第五章 撤 销 注 册
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由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,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:
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由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,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:
本人未申请续期注册的;
有效期满未获准续期注册的;
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;
受刑事处罚的;
死亡或者失踪的;
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(含二年)的;
按照有关规定,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。
第二十一条 撤销注册,按照下列程序办理;
(一)聘用单位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、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;
(二)注册初审机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,并将调查结果报注册机构;
(三)注册机构批准撤销注册并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。
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自被撤销注册、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之日起,不得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。
被撤销注册后,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注册。